(2017)苏072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22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明、王应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明,王应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022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单位职工。被告胡明,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应荣,女,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王应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王应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明于2015年10月13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3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明、王应荣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安镇××(××路××),建筑面积130.46平方米,土地面积72.3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包括附属建筑物)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明、王应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胡明、王应荣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胡明、王应荣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都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胡明、王应荣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明、王应荣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安镇××(××路××)的房产(房产证号:灌房权证灌字第××号)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72.3㎡(证号:灌国用(97)第022-0607号),及其附着物、构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担保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胡明、王应荣均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下属单位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后被告胡明仅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3995.44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21.33元、复利2.42元、485.33元,2016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395.57元,2016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6955.1元,4368元、复利240.8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明、王应荣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剩余利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还款明细、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胡明应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胡明与王应荣系夫妻关系,贷款的用途亦为经营所用,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明、王应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王应荣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成立且已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及土地在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王应荣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6250.85元及复利243.22元)。对被告胡明、王应荣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安镇新兴居委会十组(新安南路11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灌房权证灌字第××号)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72.3㎡(证号:灌国用(97)第022-0607号),及其附着物、构筑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明、王应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