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宏亮、锡东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亮,锡东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亮,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锡东晓,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亮、锡东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亮、锡东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宏亮伙同锡东晓先后五次到寿光市仓圣公园北门口、寿光市三里菜市场附近、寿光市西关小学附近的出租房等地,由被告人锡东晓望风,由被告人张宏亮实施盗窃,分别窃取吴某的挖掘机电瓶两块、刘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宋某的手电筒一把、绞剪一把及现金178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6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4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宋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亮、锡东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锡东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锡东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人民陪审员 张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