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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向松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75号罪犯向松,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867.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50367.47元。向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向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