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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米成金、刘玉发、胡伟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成金,刘玉发,胡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成金,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2004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发,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绥宁县。2016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伟,男,1997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2016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由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成金、刘玉发、胡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上述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成金及辩护人黄明康、刘玉发、胡伟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米成金与同案人肖某1(已判刑)在洞口县城粤客隆超市对面的麻将馆打牌时与老板杨某发生冲突,米成金和肖某1心里不服,于是便纠集被告人胡伟、“亮亮”、“小明”(身份未查实)等人持械将麻将馆内的物品砸烂。嗣后杨某儿子肖某2的朋友唐某1(在逃)便发短信给被告人米成金约其到麻将馆“谈判”砸麻将馆一事。被告人米成金和肖某1为防止不吃亏,纠集了被告人刘玉发、胡伟以及谢某1、唐某2龙、唐某3(均另案处理)、“亮亮”等人持械前往,唐某1也纠集刘某(在逃)等人在麻将馆门口守候,双方见面后就在麻将馆门前的公路上持械相互斗殴,造成米成金和唐某3受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米成金在羁押期间,检举了同监人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米成金、刘玉发、胡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谢某2、肖某1、唐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和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成金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玉发、胡伟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米成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聚众斗殴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成金在羁押期间检举同监人的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所在的基层组织村委会认为胡伟刚走入社会、系初犯,为挽救胡伟和他的家庭,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胡伟为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米成金及辩护人黄明康辩称没有聚众斗殴的动机,是唐某1发短信约谈,为防止被唐某1等人殴打便与在一起玩的朋友去赴约,遭到对方持械殴打时被逼持械自卫;同时在羁押期间检举同监人员将毒品带入监室,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证,被告人米成金、刘玉发、胡伟及同案人肖某1、谢某2等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米成金等人集结了十多人并持有械具乘车前往唐某1约定的麻将馆,一下车双方就互相斗殴起来,造成米成金与唐某3受伤;被告人米成金在羁押期间检举同监人将毒品带入监室,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不是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为此对被告人米成金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釆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米成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玉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成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玉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胡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扬龙审判员  曾广义审判员  尹显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