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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03号原告:广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男,生于1991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红,女,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5002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9019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5002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广安区花园路3号碧桂园·翡翠湾某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9019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房款526028元,最长逾期时间已超过90日。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和沟通,催促被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借故拖延,不配合履行其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因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10%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欠款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基本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案涉房屋现已被第三方查封,在当时房屋还没有被查封的时候我方就找到原告要求变更买受人姓名,并且合同当时还没有进行房管局备案,但是原告拒绝变更,所以合同违约原告也有责任;2、我方愿意支付逾期造成的违约金,但是原告请求的按照总房款的10%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500245,合同备案号:20160503000029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在广安区花园路3号土地上开发的“碧桂园•翡翠湾”一期项目某房屋,房屋预测绘面积为建筑面积170.17㎡,套内面积130.30㎡,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5300.38元/㎡,总房款为90196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2)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贰拾柒万零伍佰捌拾玖元整;余下房价款陆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捌元整分12期支付,每月为一期,前11期每期支付伍万贰仟陆佰柒拾伍元整,最后一期支付伍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整,首期支付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又查明,签订合同时,被告与原告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10%。同时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当天,支付购房款250589元,剩余房款631378元买受人办理了自付一年12期分期付款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结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付款52675元、2016年7月3日付款52675元。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375939元。被告从2016年8月3日开始逾期付款,逾期时间超过90日,现下欠购房款526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违约已超过90日,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90196.7元。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75939元,剩余房款526028元未支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按照未付房款52602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2016)0500245,合同备案号:20160503000029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未付房款52602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合同解除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广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延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李红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