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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卢清福与孙风林、王素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福,孙风林,王素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473号原告:卢清福,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风林,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蓝,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卢清福与被告孙风林、王素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蔡淮涛、被告孙风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8月1日被告孙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风林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风林辩称,对2015年2月16日借原告15000元没有异议,对2016年8月1日借原告50000元有异议,被告并未于2016年8月1日借原告款,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王素蓝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孙风林向原告卢清福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孙风林,2012年8月1号”,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风林向原告卢清福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5年2月16号,借款人孙风林”。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将2012年8月1号更改为2016年8月1号,被告孙风林也认可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原告的65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风林分两次向原告卢清福借款65000元,由被告孙风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风林、王素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清福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孙风林、王素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