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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鹏达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鹏达,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姜鹏达饮酒后驾驶×××绿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参花街3号院附近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姜鹏达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45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鹏达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接出警登记表,现场照片,采血照片,涉嫌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被告人姜鹏达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鹏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现对被告人姜鹏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鹏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吉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