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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333号原告盛某某,曾用名盛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系盛某某儿媳。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镇市红纱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680003634K。法定代理人:赵永红,职务:董事长,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宋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公司拉运水泥,拉运水泥后被告一直不予结算运费,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终于在2012年7月13日予以结算并给原告开具了结算单,运费共计30958元。但此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运费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运费,2013年6月被告又称资金不足,先给原告一部分水泥以抵偿运费,但原告拿着被告出具的“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抵账水泥审批指令单”去领受水泥时又遭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拒绝,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促支付所欠运费,被告都不予给付,从2012年至今向被告催要该笔运费的次数已不计其数,但被告却毫无给付的意思表示,被告此种恶意拖欠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如上所请,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盼。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至6月11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盛某某按照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向指定地点运送水泥,每吨水泥运费28元,其中运送到集宁国旺搅拌站11车,数量为932.48吨,运送到集宁三和搅拌站2车,数量173.2吨,合计总运费为30958元。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盛某某出具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结算单载明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盛某某(盛某某)运费309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抵账水泥审批指令单,同意以水泥顶账的方式来支付运费,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另查明原告向乌兰察布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路分理处贷款,贷款利率为9.425‰,截止到2017年5月7日结欠本金406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盛某某按照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完成了水泥运输工作,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盛某某运输费用,故原告盛某某要求支付运输费用30958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被告为原告出具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抵账水泥审批指令单,同意以水泥顶账的方式来支付运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3年6月24日付款,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该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向乌兰察布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路分理处,贷款利率为9.425‰,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该利率赔偿原告盛某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水泥运费30958元;二、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按照所欠水泥运费30958元按照月利率9.42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丰镇市宏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宋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