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代登圆、邓买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登圆,邓买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登圆,男,1995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邓买买,男,1997年11月13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登圆、邓买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登圆、邓买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代登圆与被告人邓某1起织金县茶店街上玩,因代登圆要打麻将,经征得邓买买的同意后,代登圆便委托邓买买帮其保管其携带在身上的毒品海洛因。二人于当晚到织金县八步镇天禾宾馆开301房间休息至次日上午,在此期间,代登圆、邓某1起在该房间吸食毒品。2017年1月19日中午,漆某通过电话与代登圆联系后,来到织金县八步镇天禾宾馆开301房间,并吸食代登圆、邓某2人吸食后所剩下的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到达该宾馆301房间将三人抓获,在被告人邓买买的身上搜出代登圆委托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扣押代登圆杂牌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7.85克,经鉴定,27.85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于2017年1月20日以代登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以邓买买吸食毒品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代登圆,并建议以邓买买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逮捕邓买买。在公安民警打通邓买买电话,要求邓买买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邓买买于2017年3月31日10时许到织织金县公安局八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登圆、邓买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代登圆、邓买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漆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邓买买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财产情况证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八行罚决字[2017]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145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登圆、邓买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7.85克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代登圆为毒品所有人,系主犯,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邓买买系受被告人代登圆的委托而帮代管理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买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登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登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买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