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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邢岳鹏、林军与贾令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岳鹏,林军,贾令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41号原告:邢岳鹏,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春艳,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军,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春艳,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令东,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岳鹏、林军诉被告贾令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岳鹏、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葛春艳,贾令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岳鹏、林军诉称:2014年春,邢岳鹏发现在自己承包的安图县两江镇集体林的26林班14小班中,贾令东非法占用林地,擅自开垦林地共计27.75亩。经邢岳鹏多次劝阻,贾令东依旧种植人参至今。2014年贾令东因非法占用林地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邢岳鹏将林地转让给了林军.并到林业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贾令东应恢复原状。故邢岳鹏、林军起诉至法院要求贾令东将其承包的26林班14小班范围内上种植的人参起走,参棚拆除。贾令东答辩称:贾令东正在使用的涉案林地是2013年自案外人袁桂清处依法取得,涉案林地贾令东正在其中种植人参,并且也已经根据林业政策进行了相应的退耕还林,故邢岳鹏、林军的诉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袁桂清与安图县两江镇林场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江镇林场将100.9公顷林地租赁给袁桂清用于从事林业生产活动,林地四至为东至岗梁沟,西至沟,南至水库,北至岗梁,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9日至2033年4月28日,共27年,租金为540070元。2011年3月,刁有光取得了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26林班共计378公顷林地的林权证。2013年8月24日,袁桂清、刁有光等6人同意林地转让的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协议书内容为“两江镇集体林地林权证号:03527,林权证持有人刁有光,26林班面积378公顷。由于该地块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张福全,至今未还清抵押人的债务,抵押人对该林地进行法院保全,为了还清债务,相关林地权利人同意对该林地进行转让。相关权利人:王永生、丁法红、刁有光、袁桂清、张玉学、韩福林。”同日,刁有光与邢岳鹏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刁有光将旭阳村西面的26林班部分林地转让给邢岳鹏,林地面积378公顷、四至以林权证及附图为准。转让金150万元。2013年8月29日,该林地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变更为邢岳鹏。2014年11月25日,该林地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林军。2013年9月贾令东通过抵账的方式从袁桂清处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并同时非法开垦了涉案林地,2014年7月18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业地罪判处贾令东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现邢岳鹏、林军起诉至法院要求贾令东将其承包的26林班14小班范围内上种植的人参起走,参棚拆除。另查明:根据林管站的说明涉案26林班的378公顷林地林权变更为:原始为白日兰,后白日兰转让给李海龙,李海龙又将部分林地分别转让给袁桂清、韩福林,之后李海龙、袁桂清、韩福林又将林地转让给于升,于升转让给刁有光,刁有光转让至邢岳鹏,邢岳鹏转让至林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份、林权证复印件2份、(2014)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10月22日13时贾令东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22日16时袁桂清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林地转让合同、协议书、(2016)吉2426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24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袁桂清出庭证言。本院认为:2013年9月贾令东从袁桂清处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时,该涉案林地已登记在邢岳鹏名下,且2014年邢岳鹏又将林地转让给了林军并登记在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贾令东从袁桂清处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并非合法占有。现林军起诉要求贾令东将其承包的26林班14小班范围内上种植的人参移除,参棚拆除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对于邢岳鹏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将涉案林地转让给了林军故邢岳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令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林军承包的26林班14小班范围内上种植的人参移除,参棚拆除;二、驳回原告邢岳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爽江审 判 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芷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