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芳、陈太乾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芳,陈太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49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陈芳,女,汉族,1997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玉坪社区丫口组。被告:陈太乾,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玉坪社区丫口组。原告王康与被告陈芳、陈太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被告陈太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礼金1882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媒人张贵兴介绍,原告与被告陈芳于2015年农历7月18日订婚,原告除了给被告8000.00元礼金外,原告的父母、亲戚还给了被告陈芳及其前来参加的亲戚现金共计7500.00元。之后原告又给被告送去礼金、现金共3320.00元,现双方已明确表示解除婚约,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8820.00元。被告陈芳未答辩。被告陈太乾辩称,1.原告与陈芳订婚属实,当时是媒人张贵兴介绍,但订婚时我并不在场,也不知道礼金的情况;2.我方至今同意原告与陈芳结婚,系原告方悔婚故礼金不应当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芳经双方亲戚张贵兴介绍认识交往,2015年8月31日(农历7月18日)被告XX与原告王某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给予被告XX彩礼8000.00元。现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规定,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现原告王某以其不愿与被告陈芳缔结婚姻关系为由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芳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芳支付彩礼8000.00元,故被告陈芳应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8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太乾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太乾应当承担责任,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彩礼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