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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樊士厅、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士厅,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樊喜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士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营业场所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60幢3号。经营者:袁洋。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喜武(又名樊蒙蒙)。上诉人樊士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士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樊士厅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樊士厅不认识袁洋,樊士厅在退货单上签字,是证明我姐姐樊二随的退货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辩称,樊蒙蒙长期避而不见,其父樊士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足以证明欠债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向一审诉称:原告经营玻璃制品销售业务,二被于2015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但货款至今未付清。2015年10月22日,原告负责人找到二被告对账,确认二被告至2015年10月22日欠原告货款49343元,并由被告樊士厅书写欠条,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又退回原告部分货物,价值3426元,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91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391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樊士厅系被告樊喜武之父,樊喜武又名樊蒙蒙。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2015年7月24日,被告樊喜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签字名字为樊蒙蒙,内容为:“结算到7月24日,共发货款133207元,已付80000元,欠53207元,樊蒙蒙”。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樊士厅对帐,被告尚欠原告49343元货款未付,被告樊士厅在对账单上签名。2015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翟士超的帐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洋转账支付货款2000元,后被告又退还给原告部分货物价值3426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917元未付。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3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喜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喜武、樊士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货款4391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樊喜武、樊士厅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樊士厅提交四份新证据:1、樊士厅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春锦玻璃制品商行负责人袁洋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是与其姐姐樊二随存在供货关系,樊士厅在退货单上签字,是证明其姐姐樊二随的退货情况。本院当庭播放该录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中袁洋并未明确承认只与樊二随存在供货关系,不予认可。证据2、打印自电信部门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袁洋与其姐姐樊二随有过电话联系,证明二人认识并存在供货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使袁洋与樊二随有过电话联系也不能否定欠条的事实。证据3、司机纪中海书写退货字据一份,该字据明确写明2015年11月8日纪中海拉走袁洋退35球83箱。证明该退货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识纪中海,没有该笔退货。证据4、樊二随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1月8日纪中海拉走袁洋退35球83箱,欠条与其弟弟樊士厅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未在证言中签字也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樊喜武(樊蒙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53207元并由樊蒙蒙签名。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樊士厅对帐,被告樊士厅在对账单上写明欠50000万元并签名。该两份单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依对账单向樊士厅、樊蒙蒙父子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樊士厅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能予以认可。关于其家庭成员之间对于该笔债务的内部分配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樊士厅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樊士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王荣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