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彝良县巴抓煤矿、陈吉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彝良县巴抓煤矿,陈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彝良县巴抓煤矿。住所地:彝良县洛泽河镇簸迤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华,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的法律事实:2010年5月,陈吉华未与彝良县巴抓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到彝良县巴抓煤矿工作,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陈吉华工作至2014年4月,彝良县巴抓煤矿通知其回家等候上班通知,陈吉华就离开彝良县巴抓煤矿,彝良县巴抓煤矿至今未通知陈吉华上班。陈吉华在彝良县巴抓煤矿工作期间,彝良县巴抓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彝良县巴抓煤矿于2014年4月15日停产,现处于停产整顿期间。2016年7月6日,陈吉华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彝良县巴抓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46.79元、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吉华失业保险损失10440.00元、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拖欠陈吉华的工资、彝良县巴抓煤矿支付陈吉华体检费40.00元。2016年8月10日,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彝劳裁字【2016】37号裁决书裁决:由彝良县巴抓煤矿一次性支付陈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690.00元、失业保险金4963.00元、解除彝良县巴抓煤矿、陈吉华之间的劳动关系,陈吉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吉华于2010年5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煤矿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调整。陈吉华在彝良县巴抓煤矿煤矿工作期间,彝良县巴抓煤矿未为陈吉华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陈吉华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规定,彝良县巴抓煤矿应当向陈吉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陈吉华于2010年5月进入彝良县巴抓煤矿煤矿工作至2014年4月,实际工作时间为3年零11个月,陈吉华的经济补偿应按4个月的工资计算,因陈吉华未提供其在彝良县巴抓煤矿煤矿工作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昭通市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53071.00元之标准计算陈吉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7690.00元。陈吉华在彝良县巴抓煤矿煤矿工作期间,彝良县巴抓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彝良县巴抓煤矿应为陈吉华缴纳失业保险。因彝良县巴抓煤矿未为陈吉华缴纳失业保险,给陈吉华造成失业保险损失,依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及《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5年1月1日起各县按三类执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709.00元”的规定,因陈吉华在彝良县巴抓煤矿煤矿工作3年零11个月,故彝良县巴抓煤矿应支付陈吉华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即4963.00元。陈吉华在诉讼中未对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3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判决彝良县巴抓煤矿依照该裁决书裁决内容对其进行赔付,故对陈吉华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未获支持的其他请求,视为陈吉华放弃,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彝良县巴抓煤矿与陈吉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彝良县巴抓煤矿一次性支付陈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90.00元;失业保险损失4963.00元,合计2265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彝良县巴抓煤矿负担。宣判后彝良县巴抓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认为:“2010年5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原告彝良县巴抓煤矿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的事实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此后相互没有交往。2014年上诉人煤矿因政策性停产,已不能再生产,经召集职工会议,对职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全体生产第一线职工经结算工资后均离开煤矿。此时,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煤矿职工。二、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至2016年7月6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无中断、中止时效的法定情形。根据200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煤矿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没有往来,其于2016年7月7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吉华未作出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对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陈吉华未与彝良县巴抓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到彝良县巴抓煤矿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陈吉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针对焦点,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认为原审认定“2010年5月,陈吉华未与彝良县巴抓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到彝良县巴抓煤矿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上诉人煤矿因政策性停产,经召集职工会议,对职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全体生产第一线职工经结算工资后均离开煤矿。经审查,在原审中,陈吉华提交了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该笔录中陈常贵、蒋洪友的证言与陈吉华的陈述印证了陈吉华自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在彝良县巴抓煤矿上班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与被上诉人陈吉华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彝良县巴抓煤矿对陈吉华继续用工至2014年4月15日彝良县巴抓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终止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彝良县巴抓煤矿未为陈吉华缴纳失业保险,给陈吉华造成失业保险损失,劳动合同终止后也应对陈吉华失业保险损失进行赔偿。焦点2,关于陈吉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4年4月15日彝良县巴抓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陈忠华等待上班通知,以后煤矿是否能够恢复生产不确定,对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问题一直是待定状态,故双方的劳动争议一直未作处理。而上诉人认为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后,已经召集职工会议,对职工作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告知,全体生产第一线职工经结算工资后均离开煤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吉华于2016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处理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彝良县巴抓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