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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厉明、陈妙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厉明,陈妙兴,金宝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944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厉明,男,满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兴,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金宝春,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和公司)诉被告陈厉明、陈妙兴、金宝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诗琪,被告陈厉明委托代理人叶旭弘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春到庭参加了2017年3月10日的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5月15日的诉讼,被告陈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和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厉明因购买奥迪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业务。被告陈厉明和贷款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同时原告和被告陈厉明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申请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陈妙兴、金宝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为被告陈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上述合同约定该笔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为291200元,期限为3年。并规定如被告逾期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还规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依约放款,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规定还款,导致原告总垫付164678.46元,原告多次联系并上门追偿被告未果。集和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厉明、陈妙兴、金宝春共同归还原告集和公司垫付款134678.46元、违约金63123.3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2、被告陈厉明、陈妙兴、金宝春共同承担原告集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陈妙兴、金宝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集和公司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被告陈厉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妙兴、金宝春对被告陈厉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为55226.1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集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形式按揭购买奥迪轿车及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自愿以其所购奥迪轿车为银行贷款金额作抵押担保;2、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及管辖权约定的事实;3、担保函二份,证明被告陈妙兴、金宝春为被告陈厉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代偿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34678.46元的事实;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34678.46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陈厉明辩称:1、在2013年10月份,我方同原告公司经办人商谈好后车子由原告公司处理,并支付给原告公司30000元后,原告公司承诺以后发生的情况同陈厉明无关;2、合同因没有看到原件,时间过久,我方也记不清楚有无签订过合同,而且尚未看到原件也目前无法核实。3、本案已过时效,应在2015年10月之前起诉。综上,希望法院驳回。被告金宝春辩称:在2013年10月份,我和陈厉明同原告公司经办人商谈好后车子由原告公司处理,并支付给原告公司30000元后,原告公司承诺以后发生的情况同我无关。所以我认为本案已经同我无关。被告陈厉明、金宝春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同原告已经协商好,车子由原告公司处理,并支付给原告公司30000元后,原告公司承诺以后发生的情况同陈厉明、金宝春无关。被告陈厉明申请证人厉春飞出庭作证,证人厉春飞述称:陈厉明是我儿子,陈妙兴是我老公。收条是我交给律师的。2013年10月10日车贷逾期,担保公司(集和公司)的人来催款,车子当时放在当铺里卖,总价370000,250000还给当铺,还有120000还给银行。担保公司的人把车子拦下来,当时我欠银行还有180000,除去120000,剩下60000,胡强说让我付50000就行了,剩余120000他会直接去拿的。收条是12号来拿时出具的,我向婆婆借了20000交给银行,余款30000我说交到银行去,胡强说给他就行了,我把钱交给胡强,让他给我写了个收条。一个说明他收到30000元,第二个证明车子和我们没有关系了,剩下120000元让他向买车的人拿。后来120000元有没有拿走我不知道。担保公司催讨时有没有介绍信或委托书我想不起来了,他们只是自称是担保公司的人,担保公司律师吴俊的律师证给我看过的。被告陈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向集和公司陈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集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厉明、金宝春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上约定的汽车销售商不同。本院认为证据1、2上载明的汽车销售商虽不同,但不影响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故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陈厉明对证据3认为陈妙兴签名无法确认,金宝春签名需其本人核实;被告金宝春对证据3中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3中金宝春已确认其签名真实性,陈妙兴未到庭表示异议,故均予确认。被告陈厉明、金宝春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厉明、金宝春对证据4中2016年10月11日的代偿证明认为总数未达到134678.46元。被告陈厉明对2017年3月14日的代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性质是保证金,不是按揭贷款本息。本院审查后认为2017年3月14日的代偿证明与证据5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集和公司垫付贷款的事实,应予确认,2016年10月11日的代偿证明与证据5内容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陈厉明、金宝春提供的证据。集和公司认为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胡强将30000元给我公司的时候并没有说明有收条该情况,同时我方也不可能放弃对三被告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收条中载明收到陈厉明按揭车款30000元部分因集和公司已予以认可,应予确认。关于证人厉春飞的证言。陈厉明表示无异议,集和公司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证人厉春飞与被告陈厉明、陈妙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三)关于本院向陈斌调查形成的笔录。集和公司表示无异议,陈厉明对后来催讨过有异议,其余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调查笔录中陈厉明表示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集和公司与陈厉明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陈厉明因购买汽车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汽车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集和公司作为陈厉明的担保人;陈厉明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申请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如发生陈厉明逾期还款,银行要求集和公司垫付并从集和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或集和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陈厉明逾期贷款本息、罚息、陈厉明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陈厉明除归还集和公司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从集和公司垫付或代偿之日起,陈厉明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3%向集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集和公司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住宿费、餐饮费、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陈厉明承担。陈妙兴、金宝春作为担保人向集和公司出具《担保函》二份,均确认:愿为陈厉明就其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贵公司为陈厉明代偿了银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则本人仍然对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开发区支行与陈厉明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厉明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77900元,陈厉明已自行支付首付款186700元,并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开发区支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91200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总金额(含手续费)为9047.3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总金额(含手续费)为9000元;如陈厉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陈厉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此后,工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陈厉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为此集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集和公司为陈厉明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共垫付了164678.46元。此后陈厉明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了30000元,其余垫付款至今未还,陈妙兴、金宝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集和公司委托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陈厉明、陈妙兴、金宝春追偿本案所涉款项,并支付代理费7000元。又查明:胡强系集和公司案涉垫付款催收人员,陈厉明、金宝春提交的落款处为“收款人胡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厉明按揭车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注(从2013年10月12日起陈厉明按揭的奥迪Q5轿车与陈厉明无任何关系,与担保人金宝春无关,一切事务由本公司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陈厉明未向银行归还借款,集和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欠款164678.46元后有权追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厉明归还30000元欠款后,是否应当归还余款134678.46元。对此陈厉明、金宝春均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胡强出具的收条,集和公司业务员已承诺其还款30000元后,余款已与陈厉明、金宝春无关,即便集和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属于授权不明,收条具有法律效力。集和公司则认为胡强并非公司职工,仅为公司委派催收的外包人员,公司未授权胡强结算或放弃追偿。本院审查后认为陈厉明应归还集和公司余款134678.46元。理由在于:1、案涉收条虽落款为“胡强”,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确属胡强本人所签,且即便收条系胡强出具,其内容仅载明“陈厉明按揭的奥迪Q5轿车与陈厉明无任何关系,与担保人金宝春无关”,但不能确认或推定陈厉明、金宝春还款责任就此结清;2、放弃向陈厉明、金宝春追偿属于对实体权利的重大处分,即便胡强在收条中有结清余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仅系集和公司外包催收人员,未得到集和公司相应授权,出具收条前未提交集和公司任何证明文件,客观上不具有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放弃追偿的代理表征,且陈厉明、金宝春未向集和公司核实仅凭胡强自称集和公司催收人员即认为胡强有权放弃向其追偿主观上具有过失,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胡强处分行为即便属实,亦属无效代理,对集和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至于陈厉明辩称“授权不明”,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集和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或相应身份证明文件,故不存在授权不明问题。(二)关于集和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厉明认为集和公司业务员胡强2013年10月12日出具收条后再未向被告方催讨,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集和公司则认为案涉主合同期限为3年,主合同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方式,担保期限和主债务履行期限为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2年内,故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共计5年,集和公司最后代偿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至本案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集和公司对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持续未履行到期债务,集和公司必须对分别到期的债务分期履行代偿责任,前述代偿责任及保证人据此享有的追偿权均属于同一担保债务下形成的数笔分期债务。鉴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为一个整体,相互关联,而非孤立的单一之债,为保护保证人对分期持续履行代偿之债的信赖利益,本院认为集和公司对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以其最后一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为宜,据此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集和公司向本院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陈厉明未支付欠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主张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按垫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并无不当,陈厉明、金宝春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陈厉明未归还垫付款,集和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有权依约要求陈厉明负担。集和公司要求陈妙兴、金宝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担保函》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34678.46元;二、被告陈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5226.18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此后至还清日的违约金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陈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陈妙兴、金宝春对被告陈厉明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陈厉明、陈妙兴、金宝春共同负担。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厉明、陈妙兴、金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