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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卞良军,宛新胜,刘祖煌,陈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执23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良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卞良军,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执行人:宛新胜,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刘祖煌,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宣城。被执行人:陈德华,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卞良军、宛新胜、刘祖煌、陈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卞良军、宛新胜、刘祖煌、陈德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宣房地权证宣州商字第××号项下商业用房地下一层停车场。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宣城锦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宣房地权证宣州商字第××号项下商业用房地下一层停车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逸峰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梦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对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