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朝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朝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朝贵,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朝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许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段朝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大云镇双云路166号地方处时,倒车时撞上嘉善县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移动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段朝贵未配合现场呼气测试,后在医院抽取段朝贵的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段朝贵案发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朝贵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委托书,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朝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朝贵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朝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