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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恩与被告王卫明、被告陈长锁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恩,王卫明,陈长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88号原告:王顺恩,男,汉族,1953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男,代县峨口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卫明,男,约50岁,住代县。被告:陈长锁,男,汉族,1957年xx月xx日出生,住代县xx镇xx村。原告王顺恩诉被告王卫明、被告陈长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陈长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卫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陈长锁为担保人,约定利率3分,并写借条一支。后经催要,被告王卫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卫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陈长锁辩称:王卫明让我归还一万,2012年我还过5000元,2013年我还过原告7000元,现在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支。(2011年6月21日出具)另借条后王卫明载明:“已归还一万元,剩余一万与其无关。”的字样。(2016年3月30日出具)被告陈长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王卫明写的,保人是我签字的,但后面的注明,我不予认可,也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长锁称于2012年与2013年分两次归还原告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3月30日王卫明在借条后注明的“已归还一万元,剩余一万元与其无关”,只能证明其归还过本金10000元,主张剩余一万元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卫明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王顺恩借款20000元,被告陈长锁为担保人,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卫明归还10000元本金,剩余10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设立借款合同,原告王顺恩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王卫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王顺恩请求判令归还1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的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顺恩欠款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长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拴久审判员  崔瑞芬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生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