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某1与崔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崔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429号原告:崔某1,女,2007年1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付建秀,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2,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1与被告崔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秀,被告崔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被告婚生之女。2013年5月10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7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归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6年11月左右,原告经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患有脑垂体过大疾病,需陆续进行相应治疗。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及相应的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孩子实际医疗费用的一半154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离婚调解书执行,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如不增加抚养费,实际医疗费有效票据只有900余元,以法院核实的医疗费数额为准同意承担一半;如法院判决增加抚养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认为医疗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陈某与被告崔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崔某1。2013年5月17日,陈某与崔某2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7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认定二人婚生女崔某1由陈某抚养,被告崔某2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崔某1独立生活止。此后崔某1一直与陈某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57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原告提交补课费电子发票打印件,证明教育费支出情况,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对其中有效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疗费应该包含在抚养费中。被告提交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对收入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一中民终字第57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教育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在考虑以上因素并在参考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基础上,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一千八百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包含医疗费、教育费、日常生活消费等开支,且原告并非重大疾病,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中已包含此项花销,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七年三月起,被告崔某2每月给付原告崔某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至崔某1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会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