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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晓燕、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余九金、陈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晓燕,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余九金,陈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70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丽,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社职员。被告:余晓燕,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有坤,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永祥,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小荣,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德荣,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小忠,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九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根明,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余晓燕、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余九金、陈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丽、余观水,被告余九金、陈根明、肖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燕、陈有坤、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晓燕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万元;2.余晓燕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96459.68元;3.余晓燕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7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余九金、陈根明对余晓燕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有坤、余晓燕、廖小荣、陈建萍、肖永祥因食品店进货于2014年4月18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130万元,该笔借款为五户联保借款:陈有坤借款20万元,现贷款余额16万元;陈建萍借款2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0;余晓燕借款30万元,现贷款余额24万元;廖小荣借款30万元,现贷款余额21万元;肖永祥借款30万元,贷款余额为0(其中肖永祥已另外由他人担保于2016年6月2日经将乐信用社同意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20万元,但承诺继续承担联保责任;陈建萍于2014年11月13日经该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及将乐信用社同意已还清贷款并解除联保责任)。该联保小组贷款另外添加��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廖小忠四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有坤、陈建萍、余晓燕、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廖小忠与将乐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到期,按月付息,分期归还。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将乐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息。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相关的约定,余晓燕、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廖小忠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余九金和陈根明共同辩称,对陈有坤、余晓燕、廖小荣、陈建萍、肖永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由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和廖小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将乐信用社所提出的诉求中的罚息过高,希望能够予以减免罚息。肖永祥辩称对陈有坤、余晓燕、廖小荣、陈建萍、肖永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由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和廖小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其借款以及罚息已于2016年6月2日还清,应该撤销其担保责任。余晓燕、陈有坤、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经将乐信用社同意,与陈有坤、陈建萍、肖永祥、余晓燕、廖小荣签订了《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有坤、陈建萍、肖永祥、余晓燕、廖小荣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用途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2014年4月18日,将乐信用社与陈有坤、陈建萍、余晓燕、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廖小忠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申请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本金总金额为13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限度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4月17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或按月利率15.33‰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廖小忠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贷款本金为13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4月18日将乐信用社依约向余晓燕发放贷款30万元,该借款分4笔发放,分别为3万元,3万元,3万元,21万元。对应的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4年7月17日还款3万元、2014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21万元。借���月利率为10.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到期时,余晓燕已归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未还。截至2017年3月2日止,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及罚息96459.68元,本息合计336459.68元以及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在余晓燕违约后,联保小组成员及非联保小组成员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将乐信用社通知履行担保人责任后,仍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1月13日,经将乐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联保小组成员)陈有坤、余晓燕、肖永祥、廖小荣及非联保小组成员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廖小忠协商,一致同意借款人陈建萍提前返还其本人借款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陈建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将解除与将乐信用社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其配偶王金强与将乐信用社签订的《同意联保意见书》即同时解除陈建萍与王金强的联保(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陈建萍和王金强无关。此外,肖永祥于2016年6月2日还清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同日,肖永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继续承担联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联保意见书》、贷款明细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解除联保(保证)协议书,继续保证承诺书、余晓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及非联保小组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余晓燕、陈有坤、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将乐信用社与余九金、陈根明、肖永祥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将乐信用社诉求的罚息是否合法和必要;二、肖永祥已还清借款,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余九金和陈根明认为,将乐信用社的罚息过高。肖永祥认为,其个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将乐信用社认为,合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的,其利息罚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范围。肖永祥虽已经还清个人全部借款本息,但其又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继续承担联保责任,故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余晓燕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息计算方式及对未付利息收取罚息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余九金、陈根明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肖永祥其个人借款虽已全部还清,但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且肖永祥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其是有继续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永祥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肖永祥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将乐信用社与陈有坤、陈建萍、余晓燕、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陈根明、余九金、廖小忠订立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晓燕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将乐信用社要求陈有坤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余晓燕在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同时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余九金、陈根明、廖小忠是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将乐信用社起诉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故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余九金、陈根明、廖小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余九金、陈根明、廖小忠承担了上述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晓燕追偿。余晓燕、陈有坤、廖小荣、谢德荣、廖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万元;二、余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96459.6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三、余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四、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余九金、陈根明、廖小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余九金、陈根明、廖小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7元,减半收取3173.5元,由余晓燕、陈有坤、肖永祥、廖小荣、谢德荣、余九金、陈根明、廖小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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