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洪斌与陈德芳、黄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斌,陈德芳,黄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92号原告:洪斌,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德芳,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黄云莉,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洪斌诉被告陈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被告黄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两被告以家庭所需及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该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德芳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陈德芳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在2016年的年底还清。还款期到后,原告洪斌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其权利,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所求。被告黄云莉辩称,1、被告黄云莉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知道原告打电话才知道此事;2、该借款被告黄云莉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借款其根本不知情该借款被告陈德芳用于赌博,被告黄云莉及家庭未使用,另其现在生活困难,工资已被冻结;3、原告诉���要求承担年利率36%的利息是高利息,不符合事实;4、被告陈德芳一直无法联系。被告陈德芳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陈德芳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足以证明被告陈德芳向原告洪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两被告以家庭所需及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德芳的账���转账100000元,被告陈德芳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在2016年的年底还清,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德芳与被告黄云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芳向原告洪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德芳向原告洪斌出具的借条级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德芳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黄云莉所述上述借款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另该借款被被告陈德芳用于赌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德芳所借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黄云莉的陈述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芳与被告���云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洪斌要求被告陈德芳、黄云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洪斌要求被告陈德芳、黄云莉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芳、黄云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德芳、黄云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洪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洪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信息三份,证明两被告陈德芳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证据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德芳向原告洪斌借款的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