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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隽。辩护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隽及其辩护人李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杨隽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东侧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徐某某骑自行车在该处人行横道上停车等候通行,小轿车与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倒地当场死亡,被告人杨隽驾车逃逸。当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杨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隽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1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相关抽血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杨隽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隽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隽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杨隽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杨隽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