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与乔桂莲、王玉东、王斌、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乔桂莲,王玉东,王斌,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负责人:乔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桂莲,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折锐,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东,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神木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滨河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桂莲、王玉东、王斌、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一审法院多判误工费365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住宿费6500元,护理费3354元,合计17433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乔桂莲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所以每月按照4599.6元的收入计算是错误的。2、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与实际不相吻合,判决6500元是错误的。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每天应该按照80元×34天=2720元,多判决200元。4、护理费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60—100元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赔偿替代人,同时也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乔桂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已经向被上诉人就职的公司进行了核实,确定月平均工资4600元,有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曾在北京进行治疗。交通费、住宿费总共花费14273.4元。属客观花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陕西省财政厅2014年19号文件榆林市为90元每天,一审法院以80元计算并无不当。4、护理费因其亲属护理参照上一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的护理期也是正确的。5、鉴定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属于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我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东、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乔桂莲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2581.66元、误工费27599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17.5元、住宿费5420元、交通费1636元、北京治疗食宿及其他必要花费1427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33927.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行走在神木县神木镇惠安路与麟州街交汇处被被告王玉东驾驶的王斌所有的登记在旅游出租公司的陕KT05**出租车撞伤后,被送住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神木县医院,初步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后;3、颅骨骨折;4、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7939.8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1634.86元,支出钛网塑形费3000元,门诊费7元。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北京等地就医支出交通、住宿费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0元。原告居住于神木县神木镇金陕世家17号楼1单元601室,在榆林市顺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及车辆调度工作,月收入4600元。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乔王英、王香花居住于神木县栏杆堡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6月2日本院依原告乔桂莲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陕0821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登记在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的陕KT05**号肇事车。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1020元。后被告王斌向本院提出反担保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47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的陕KT05**号肇事车。再查,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王玉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桂莲无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乔桂莲损失为医疗费79581.7元、误工费27599元、护理费9354元、营养费680元、伙食补助费29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乔王英的3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香花的36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钛网塑型费3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3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0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乔桂莲各项经济损失11840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901.7元(被告王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939.8元应在执行过程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乔桂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帐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乔桂莲负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玉东驾驶的王斌所有的登记在旅游出租公司的陕KT05**出租车与行人乔桂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桂莲无责任,由于陕KT05**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乔桂莲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受害人的月收入认定4599.6元是错误的,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与实际不相吻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多判决200元,护理费应当每天60—100元计算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其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漏判诉讼主体,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二、王玉东、王斌、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