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永明、陈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明,陈奇君,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君,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湖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徐永明、陈奇君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永明、陈奇君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永明、陈奇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