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彩莉与王金花,梁勋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梁勋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01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云,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勋瑞,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兴巷**号***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勋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朱水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及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王某某和我有过一次生意来往,因此认识但不熟悉。被告梁勋瑞是王某某的雇员。2015年7月,被告王某某和梁勋瑞说华凌市场做干果生意特赚钱,要我和他们合伙做,2015年7月13日就写了一个临时性的合同,每人投入20万元,我说我没有20万,只有15万,我老公也不知道,这是我家所有的积蓄。被告王某某说你先拿来,我就相信了她,在华凌市场给了他15万元现金。15万元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没有给我打条子,合同也没有给我。我对王某某说:“大姐,我老公也不知道这事,你给我写个收条,我把15万元交给你,连条子都没有,心里不踏实”,王某某拒不给我打收条。我要求合伙要另外开个账户,便于合伙查账,王某某也不同意。我要求他们出资,被告王某某和梁勋瑞也不出资。王某某不同意给我打条子,也不同意合伙账户,他们不出资,王某某和梁勋瑞的钱我一分也没看到,我感觉受骗上当了。我前后找她多次,要求就合伙关系订立合同,但她根本就不想办法解决。没有办法,钱在她手上,我说什么她也不理,就这样拖着。我将经过告诉了我老公,我们感觉被他们骗了。2015年7月31日,我和老公一起去找他们解决问题,但他们还是那样态度,不打收条,不立合伙账户、也不给我们看他们的出资、也不谈具体合伙事宜,因此我们要求把15万元退还给我们,因此发生了争执,王某某借口闹事报了警,南湖南路派出所出了警,警察认定是经济纠纷,要求通过诉讼解决。我们就按警察说的到法院起诉。多次去法院,由于没有收条、合同等证据,法院没有办法立案,后来花了很大的功夫,派出所才给我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我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才立上案,由于写错了诉讼请求,我们撤了诉。期间。我找被告解决,被告一起不理我,其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我的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出具收条,不立合伙账户,也不出资,根本就没有合伙的意思,只是借合伙之名,非法侵占使用我的款项,因此,我认为被告根本目的就是以合伙为名骗取我的资金,合伙关系就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1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分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根据过错方承担合伙期间的损失,造成损失是原告方,原告方出资不足;原告方经常到经营场所闹事;擅自单独解除合伙关系,不参加合伙事务的承担,导致合伙不能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以下过错,中途解约,出资不到位,到合伙卖场闹事,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三方存在房屋装修及进货款等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梁勋瑞2016年12月19日开庭时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在简易程序开庭时答辩称:装修完提出退出,开始闹事不干,余款没清,每人20万,但其只拿了15万,后期也没拿来,后来又要退出,导致整个损失,却不承担,退出过程中经常闹事,不按合同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勋瑞签订了《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房租费是(150000)壹拾伍万元整,三人平均每人(50000)五万元整。第二条:每人投资(200000)二十万整,三人共计(600000)六十万元整。第三条:每年盈利三人平分。第四条:从合作开始。三人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者净身出户。第五条:六十万元的投资包括房租,装修、进货、还有等等。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郭某某向被告王某某给付出资款15万元。三方签订上述合同为合伙经营干果生意,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实际经营,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于2014年6月30日其与案外人赵红升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为乙方提供门面一间。……8.门面房租金每年15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一次交清。11.期限以2014年6月30日起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用该份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认为和事实不符。没有门面房的位置,不符合合同的条件。因该份证据是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协议书》未载明租赁房屋的位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针对合伙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在合伙的《合同》中确认的房租的费用是150000元。因原告郭某某认为房子是被告王某某租下来的,合伙做干果生意只用了其中的一部分。我院组织双方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做干果生意装修的房屋是分里外的一个套间,原告郭某某现场确认被告王某某曾告知过里外套间的房租是150000元。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情况及《合同》中确认的房租费用的数额,可以确认三方合伙做干果生意租赁房屋的费用为150000元。原告郭某某认为合伙没有实际经营,在2015年7月、8月被告王某某就将自己的物品摆放在租赁的房屋内,原告提供了8张照片用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其是在2017年4月份将自己的货物搬到租赁的房屋中的。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可以证实,照片是在租赁的房屋前拍摄的,但是上述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在三方没有合伙经营后,租赁的房屋是由被告王某某在使用。2.被告王某某提交案外人王振义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干果一批预付定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被告用该份证据证实其购买干果支付10万元定金。原告对10万元收条不认可,认为没有和原告提前说,并且预付定金的内容不明确。因该份证据是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称支付了干果的定金,但三方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也未将所定干果拉回,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因为与原告合伙做干果生意而实际支付了10万元进货的费用。3.被告王某某提交收据和票据9张,用以证明支出了装修费共计3612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960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写明是什么费用,不知道买了什么,其他票据和收据认可。因三方合伙后确实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装修票据及收据的费用合计2497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三方合伙期间的装修支出。被告提交的收据中有一份中载明的金额为8960元,但该费用未载明支出的项目名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是用于装修合伙的房屋,故上述8960元不予认定为装修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勋瑞三方计划合伙做干果生意,并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合伙出资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实际经营,三方均已实际行为表明不在履行合同,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梁勋瑞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合伙做干果生意,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盈利三人平分”,合伙关系解除后,三方对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也应当平均承担。房屋租赁费用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为15万元,原告郭某某虽认为合伙做干果生意只用了房屋的一部分,但经我院与原告郭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现场确认后,原告郭某某认可装修的是里外一个套间,并且被告王某某向其告知过房租是150000元,结合三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赁费用150000元的确认,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合伙期间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为150000元。原告认为三方未实际经营,租赁的房屋在2015年7月、8月后就由被告王某某在使用,但针对上述意见,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房屋租赁费用150000元应由三人平均承担即原告承担50000元。三方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依据被告提交的票据及原告的确认,可以证实装修花费共计24970元,由三人平均承担即原告承担8323.33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合伙期间定购干果支出了100000元,针对该辩称意见其仅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原告对收条不认可,收条中载明的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且被告所说的定购的干果也未见到实物,故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合伙期间还支出了定购干果100000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合伙出资15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合伙期间对外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共计58323.33元,剩余的合伙出资91676.67元被告王某某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梁勋瑞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梁勋瑞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郭某某出资款91676.67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梁勋瑞返还出资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的款项共计91676.6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16.96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283.04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