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彦生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彦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彦生,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徐敏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萌,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裴彦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彦生申请再审称,因我欲与吴桂花通过诉讼解决婚恋纠纷时,详细阅读了保险合同,发现个人信息除了身份证外,严重失实,并未执行合同中规定的送达要求。遂认为吴桂花与我的婚恋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安排的骗局,于是提起诉讼。一审规避争议,漏记庭审记录,力劝撤诉,并言明坚持也不会获得支持。二审为了维护一审,竟替换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北京高院依法再审本案。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于2011年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有效。(二)申请人知悉投保书内容并予以认可。综上,申请人主张的要求重新审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审判人员有上述行为,因此,裴彦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彦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