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楠,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桃城区。2014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袁楠和被害人代某在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XXX歌厅唱歌,袁楠因琐事与歌厅老板张某发生口角,后代某前来劝架,袁楠与代某发生口角引发互殴,后袁楠驾驶灰色宝来轿车在自强街XXX歌厅门前马路上将代某撞伤,并将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冀T×××××白色丰田威驰轿车撞坏后逃逸。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外伤致右踝关节三踝骨折,伴脱位,为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徐某白色丰田威驰轿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2656元。被告人袁楠于2017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袁楠分别与被害人代某、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代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2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衡水市司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楠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