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建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318号原告:重庆建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1号87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94945151R。法定代表人:杨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宾,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620639。法定代表人:吴雪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603300015053。负责人:马晓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配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雪芳、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宾、被告万友公司及万友配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28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设计费用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建通公司与万友配件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通公司承接万友配件分公司库房消防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建通公司积极为履行合同义务做前期准备,分别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分别支付案外人定金150000元和225000元。为积极履行合同,建通公司还与案外人黄永洪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安装项目的劳务承包给黄永洪,尚欠付黄永洪民工工资151800元,并为万友配件分公司垫付设计费92000元。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建通公司进场欲按计划开始施工,但万友配件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让施工。2015年11月30日,万友配件分公司向建通公司发出《项目终止实施通知》,告知建通公司停止一切进场准备工作。万友配件分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建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友公司辩称,建通公司诉称不属实,证据是捏造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万友配件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万友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终止实施通知、借条等,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公证书,因建通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建通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通公司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建通公司(乙方)与万友配件分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友配件分公司将万友配件中心库房消防改造项目的消防设施安装内容发包给建通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格为包干单价989000元,最终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金额高于合同预算价,按包干价结算;低于合同预算价按审计机构审定金额决算。乙方应完全消化施工图,并严格按照消防备案的图纸施工。乙方按指定品牌、参数采购设备,设备价格须经甲方审定。因乙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含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关于该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通公司举示的合同尾部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万友配件分公司举示合同尾部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万友配件分公司称之所以未落款时间,是因为合同没有确定开工日期,需要获得消防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后才能开工,建通公司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其事后单方添加的。建通公司称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双方各自书写的。合同签订后,万友配件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建通公司发出《项目终止实施通知》,载明:因我公司搬迁地址变更,导致原消防改造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现通知贵公司停止一切进场准备工作。庭审中,建通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建通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后为合同的履行做了相应的准备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主要包括:1、2015年10月27日,建通公司(甲方)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鼎昇物资经营部(乙方)签订《消防产品订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供应各类泵、消防报警设备(产品)、电线电缆、柴油发电机组、气体灭火系统产品等,合同暂定金额为300000元。建通公司称因该份合同向对方支付了定金1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并举示了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鼎昇物资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4025862,收款事由为“电缆报警设备柴油发电机等设备采购定金”、现金,收款金额为150000元。2、2015年10月27日,建通公司(甲方)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路源管件经营部(乙方)签订《消防产品订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供应热津镀锌钢管、各类型材、各类管件、各类阀门、油漆等,合同暂定金额为450000元。建通公司称因该份合同向对方支付了定金22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并举示了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路源管件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1301730,收款事由为“购买镀锌钢管、管件、阀门定金”,金额为225000元。3、2015年10月27日,以建通公司为甲方,黄永洪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由甲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包干价17.8万元。建通公司陈述因黄永洪进场等待施工,欠付民工工资151800元,建通公司称该民工工资尚未支付。4、案外人张达富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从长寿到渝北回兴材料运输费合计1800元。建通公司称该运输费是从长寿工地将安装设备运输至案涉工地的运输费。5、建通公司单方制作的《项目成本预算表》一份,拟证明建通公司因该项目将会取得的预期收益166000元。针对建通公司举示的前述损失证据,二被告对上述5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与其之前向万友配件分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不一致,并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主要载明:号码为51611xxxx的QQ号于2016年1月17日通过QQ邮箱向万友配件分公司的QQ号码129xxxx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正文内容为“马总你好,相关文件我已打包发到你邮箱了,请查收,谢谢!!!黄永洪1388344****”,邮件附件名称为“建通消防索赔文件”,附件具体内容为《消防产品订购合同》(各类泵等),收据编号为1301643,收据金额为150000元,收款事由为“材料定金”;《消防产品订购合同》(热浸镀锌钢管等)收据编号为1301641,收据金额为250000元,收款事由为“材料订金”。建通公司对《公证书》中编号为51611xxxx的QQ号码予以否认,对邮件材料不予认可。2016年2月17日,罗凯向万友配件分公司负责人马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晓春现金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建通公司称该款是支付的为其垫付的案涉工程设计费。关于该份借条,建通公司陈述是向其支付的设计费。万友配件分公司称该50000元并非是借款,是因为其向建通公司发出《项目终止实施通知》后,建通公司通过前述邮件要求赔偿损失,后双方协商向建通公司支付50000元了结此事,故向建通公司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建通公司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建通公司主张的损失。1、关于两份《消防产品订购合同》及收据。首先,关于两份合同及收据,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450000元,而建通公司举示的收据分别载明的定金150000元和定金225000元,而二被告举示的索赔邮件中收据分别载明的是定金150000元和订金250000元,且建通公司在两份合同明确约定需以转账方式支付所有款项的情形下,“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前述款项”的陈述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故对该两份合同及收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建通公司举示的该证据真实,该定金金额已超出了法定比例限制,建通公司在未依法就所谓的定金事宜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前,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民工工资151800元。因劳务合同及工资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建通公司表示该工资至今尚未发放,并未给建通公司造成损失,故不予采信。3、对案外人张达富的收条,因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4、对项目成本预算表,因系建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建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重庆建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被告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人民陪审员 田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江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