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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妙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郭某A,梁妙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被害人黄某A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A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被害人黄某A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A,男,200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A儿子。法定代理人郭某(郭某A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梁妙均,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羁押在罗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妙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A的家属黄某某、钟某某、郭某、郭某A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梁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6时35分,被告人梁妙均驾驶悬挂粤WL1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打磨)乘载梁某甲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太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古埇村委上羊角路段时,与驾驶人郭某B驾驶粤BG3X**号小型轿车乘载陈某B、黄某A、陈某C、彭某某、陈某甲、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妙均和陈某B、梁某甲、陈某C、彭某某、陈某甲、梁某乙擦伤、被害人黄某A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梁妙均送到医院治疗几天后自行离院,经民警多次通知被告人梁妙均,但其未到案,直到2016年5月15日因吸毒被罗定市禁毒大队查获被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7年3月28日才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梁妙均捉获归案。经交警部门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梁妙均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WL1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打磨)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妙均赔偿了被害人方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妙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妙均事发时驾驶的小型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打磨)的车牌粤WL1X**号是所有人为梁某C的飞鹰摩托车的车牌。事发后,被告人梁妙均驾驶的小型汽车被停放在罗定市鸿达停车场内,因车场变动,悬挂粤WL1X**号小型轿车被拖至云浮市报废。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妙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B、陈某B、彭某某、梁某甲、郭某C、郭某、梁某C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伤情简介;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妙均提出以下意见: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郭某、郭某A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黄某A受伤被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4日死亡,共住院21日,期间用去医疗费住院费用99091.15元、急诊费用2082.18元、用血互助金945元、人血白蛋白24000元。被告人梁妙均只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人梁妙均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人梁妙均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12611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1794.78元(31195÷365×21天);4、护理费1999.73元(34757÷365×21);5、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0元×20年);6、被扶养人郭某A、父亲黄某某、母亲钟某某的生活费212853.04元【其中郭某A2006年1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黄某A死亡时8岁零6个月,需扶养9年零6个月;黄某某是1950年7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黄某A死亡时64岁零1个月,需扶养15年零11个月;钟某某是1951年6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黄某A死亡时63岁零2个月,需扶养16年零10个月,黄某某、钟某某在黄某A死亡前由黄某B、黄某C、黄某D及黄某A四人扶养,25673.1÷12×114÷2+11103÷12×(191+202)÷4】;7、丧葬费36329.50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7.03元(34757÷365×3人×3天);9、交通费3000元;以上第1-2项属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梁妙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人,对超出部分118218.33元由被告人梁妙均承担70%的责任,即82752.83元;第3-9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524042.04元,先由梁妙均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人,对超出部分414042.04元由被告人梁妙均承担70%的责任,即289829.43元,上述合共492582.26元,已支付5000元,被告人梁妙均还应赔偿487582.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紫金县古竹镇江口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钟某某是被害人黄某A母亲,于1951年6月12日出生,黄某A死亡时钟某某满62周岁;黄某某是被害人黄某A的父亲,于1950年7月3日出生,被害人黄某A死亡时黄某某满63周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黄某某、钟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上述人员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证、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与被害人黄某A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3日生育儿子郭某A,无收养其他子女,郭某A是城镇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妙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A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人梁妙均驾驶的悬挂号牌粤WL1X**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4、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罗定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药品销售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黄某A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至同年8月4日,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骨线性骨折,用去住院费用99091.15元、急诊费用2082.1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4000元、用血互助金945元,共计126118.33元;黄某A于2014年8月4日死亡,同月6日火化。被告人梁妙均辩称:其对原告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暂没有钱赔偿。被告人梁妙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害人黄某A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8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1日,住院期间由郭某护理,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骨线性骨折。用去住院费用99091.15元、急诊费用2082.1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4000元、用血互助金945元,共计126118.33元;黄某A于2014年8月4日死亡,同月6日火化。另查明,钟某某是被害人黄某A母亲,于1951年6月12日出生,黄某A死亡时钟某某满62周岁;黄某某是被害人黄某A的父亲,于1950年7月3日出生,被害人黄某A死亡时黄某某满63周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黄某某、钟某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郭某与被害人黄某A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3日生育儿子郭某A,无收养其他子女,郭某、郭某A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妙均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妙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妙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妙均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郭某、郭某A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梁妙均对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对于四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即赔偿487582.26元,由被告人梁妙均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郭某、郭某A。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妙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梁妙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87582.2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郭某、郭某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审 判 员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