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建华,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宋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建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南联路(原龙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汪村口处时,与李某的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载韩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冀E×××××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事故时(碰撞前约2秒钟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介于80-89km/h之间。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沙河交警队)认定郝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的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郝建华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郝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郝建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沙河市南联路(原龙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汪村口处时,与李某的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载韩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受伤,韩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冀E×××××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事故时(碰撞前约2秒钟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介于80-89km/h之间。沙河交警队认定郝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的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建华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郝建华已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当天1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接妻子韩某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看见一辆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直冲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2、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郝建华驾驶冀E×××××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载其从龙星炭黑厂新修的那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市中汪村路口时,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与郝建华的车发生碰撞,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郝建华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5、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冀E×××××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车事故时(碰撞前约2秒钟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介于80-89km/h之间。6、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痕检),证明冀E×××××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与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过碰撞擦蹭。7、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韩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韩某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8、郝建华与李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记录、沙河交警队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沙河交警队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郝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的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9、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郝建华驾驶资格及机动车登记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8日,郝建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郝建华等人的身份情况。12、赔偿材料,证明郝建华对被害人及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13、被告人郝建华供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冀E×××××轿车沿龙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汪路口处,与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其报警。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及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静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