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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丁某1与汤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汤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69号原告:丁某1,男,201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丁某1父亲),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世东,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1与被告汤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光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的法定代理人丁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祥、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250元(含住院期间重症护理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927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45979.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汤世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姚胜祥驾驶车牌号码为苏K×××××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勤××段倒车时,与其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2016年4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胜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1不负事故责任。汤世东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汤世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姚胜祥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丁某1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根据法院的判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89988.58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姚胜祥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无锡市滨湖区××段倒车时,遇行人丁某1行至车辆后,结果发生车辆碰撞行人致丁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2115201604994号),载明:姚胜祥负全部责任、丁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1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9988.58元,其中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0000元,同时,因丁某1受伤较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抢救时由医院指定的护工对手术及术后进行护理而支出护工费725元。2016年6月6日,丁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汤世东及人保扬州公司支付医疗费89988.58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21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扬州公司支付丁某1医疗费89988.58元,人保扬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了丁某1医疗费89988.58元。2016年6月21日,丁某1第二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2016年9月26日,丁某1第三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后两次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诊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0258.85元。另查明:汤世东系号牌号码为苏K×××××的大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姚胜祥系汤世东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由姚胜祥驾驶该车,姚胜祥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日14时起至2016年4月1日14时止。再查明:丁某1出生后随父母在无锡生活,于2014年2月起就读于无锡市滨湖区勤新实验幼儿园小班,2016年3月24日起因交通事故休学,2017年2月13日起在无锡市滨湖区××实验幼儿园××二班就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丁某1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丁某1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某1四肢长骨(左股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肢长骨(右股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丁某1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丁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2017年1月5日,丁某1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2016)苏201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票据、居住证、无锡市滨湖区勤新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姚胜祥系汤世东聘用的驾驶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姚胜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汤世东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以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汤世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丁某1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其两次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诊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0258.85元,故丁某1主张的19919.8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丁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丁某1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丁某1主张的护理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9000元(60元/天×150天);对于丁某1主张的重症护理费75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实际发生的重症护理费为725元,该费用系丁某1受伤较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抢救时由医院指定的护工对手术及术后进行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丁某1治疗的必要护理费用,故对于该725元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丁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729.6元(40152元/年×20年×0.24),根据其四肢长骨(左股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四肢长骨(右股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其事发前的居住读书情况,本院核定为176668.8元(40152元/年×20年×0.22)。人保扬州公司虽提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丁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核定为11000元。对于丁某1主张的交通费520元,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用199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25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222233.62元。因人保扬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对于本案的医疗费199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全额理赔。护理费9725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197913.8元,其中110000元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余87913.8元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丁某122223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1222233.62元。二、驳回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975元,由丁某1承担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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