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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台市头灶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天志、丁正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头灶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天志,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168号原告:东台市头灶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头灶镇新镇东路鸿运楼。法定代表人:陈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正桂,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夏荣林,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花友青,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陈天然,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头灶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头灶资金互助社”)与被告陈天志、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灶资金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生、被告陈天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被告丁正桂、花友青、陈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头灶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天志归还原告头灶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月占用费率10.5‰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占用费率10.5‰上浮20%计算);2、被告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对被告陈天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天志与原告头灶资金互助社签订了2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天志向原告头灶资金互助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期限12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0.5‰,逾期加费2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现原告头灶资金互助社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被告陈天志辩称,对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天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确保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款项,不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正桂辩称,被告丁正桂帮陈天志担保是事实,当时是基于陈天志承包了鱼塘,有合同,所以其才帮陈天志担保。现陈天志认可归还案涉款项,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放贷行为不合法,放贷规定必须是夫妻二人,而丁美娟并非陈天志的家属。在借款合同书中右下角中载明,如放贷出现问题,原告头灶资金互助社的论证员要分别承担40%及60%的责任。被告夏荣林未作答辩。被告花友青辩称,被告花友青帮陈天志担保是事实,其余同被告丁正桂的意见。被告陈天然辩称,被告陈天然帮陈天志担保是事实,其余同被告丁正桂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5日,头灶资金互助社与陈天志、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头灶资金互助社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向陈天志在100000元的最高投放限额内,向陈天志投放互助金,每笔投放的金额、期限、用途、费率和还款方式以逐笔借款合同、借据为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投放资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资金使用费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逾期使用费。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对陈天志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投保本金、资金使用费、逾期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投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1日,陈天志与头灶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月资金使用费率10.5‰,逾期上浮20%。同日,��灶资金互助社向陈天志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五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故头灶资金互助社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天志向头灶资金互助社借款100000元,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为陈天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陈天志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丁美娟非陈天志的家属,头灶资金互助社的放贷行为不合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头灶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资金使用费(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占用费率10.5‰,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占用费率10.5‰上浮20%,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对被告陈天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天志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天志、丁正桂、夏荣林、花友青、陈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海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