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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朱银与马学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银,马学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226号原告:张朱银,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学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文(系马学军之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云,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朱银与被告马学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张朱银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朱银撤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张朱银负担。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