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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与陈国彬、陈国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陈国彬,陈国璋,陈志明,张细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321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303643。代表人:叶水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桂,男,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林,男,该社职员。被告:陈国彬,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国璋,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志明,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细华,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简称净峰信用社)与被告陈国彬、陈国璋、陈志明、张细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武桂、被告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彬、陈国璋、张细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国彬、张细华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8091.04元和利息、滞纳金5585.29元(计至2016年12月20日),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二、判决被告陈国璋、陈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惠民”信用卡1张,由被告陈国璋、陈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陈国彬发放了信用卡1张(卡号62×××01),授信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为3年。被告陈国彬激活并使用该卡。被告陈国彬自2016年1月18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本金28091.04元,至2016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滞纳金558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陈国彬、张细华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国彬、陈国璋、张细华未作答辩。被告陈志明辩称,其为被告陈国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供担保,其未代为还款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卡1张,由被告陈国璋、陈志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免息期、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证据3即信用卡交易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彬使用信用卡的明细,以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况。证据4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彬、张细华于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被告陈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国彬、陈国璋、张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陈志明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国彬、张细华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国彬经被告陈国璋、陈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惠民信用卡,当日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和《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惠民卡有效期限3年,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记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最低还款额=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当期利息、费用+当期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甲方(即被告陈国彬)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被告陈国璋、陈志明自愿对被告陈国彬在使用该惠民卡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到期还款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被告陈国彬因使用惠民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超信用额度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陈国彬发放卡号为62×××01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每月21日为账单日。此后,被告陈国彬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91.04元,至2016年12月20日结欠原告利息、滞纳金5585.2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彬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国彬未能依约偿还因使用信用卡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国彬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091.04元及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5585.29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陈国彬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滞纳金、违约金,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上述滞纳金予以支持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收取等事项达成协议,其请求被告陈国彬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国彬、张细华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国彬、张细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彬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国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国彬、张细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国彬、张细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细华共同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国璋、陈志明为被告陈国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国璋、陈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彬、张细华追偿。被告陈国彬、陈国璋、张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彬、张细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信用卡借款本金28091.04元及利息、滞纳金5585.29元(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按《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陈国璋、陈志明对被告陈国彬、张细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彬、张细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负担5元,被告陈国彬、陈国璋、陈志明、张细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清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