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陈瑞雅等与钟春桃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陈瑞雅,钟春桃,天工电子塑胶(河源)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62号原告: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533号四层D-26室。法定代表人:陈瑞雅。原告:陈瑞雅,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成,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康玲,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桃,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天工电子塑胶(河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东面科七路南边。法定代表人:钟柱根。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致公司)、陈瑞雅(以下简称原告二)诉被告钟春桃(以下简称被告一)、天工电子塑胶(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二共同诉称:被告钟春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恶意查封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的房产,且其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起诉。但钟春桃败诉后立即申请解封房产,企图逃避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6366272.62元(第一部分:由于被告一错误查封行为导致原告一无法将房屋过户至案外人邓晓斌名下,导致原告一需要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591906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给原告一;第二部分,被告查封行为,原告二为了避免上述��一种形式,向法院提供6045988元作为担保置换了被查封房屋,该款被冻结期间贷款利息447212.6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两部分损失合计6366272.62元);2、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包括但不限于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东面科七路南边土地使用权【国用(2007)第000628号】、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东面科七路南边(办公楼)房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东面科七路南边(综合厂房)房产(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二共同辩称:1、我方并没有过错。我方在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立案,而当时原告一房产是刚被越秀法院解封(2013年9月17日)期间,我方立案是再次查封。我方查封的原因是原告一收了钟春桃以及他人的货款,购买其两千箱的白酒,但是原告一在明知卖给钟春桃,仓库已经交货的情况下,再次与南方文交所签订合同,一物二卖,导致文交所向法院提起诉讼查封我方白酒。因此我方才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一协助提货,否则赔偿。当时原告一名下唯一财产只有北京路房产,我方坚决不同意原告一由他人去提供现金600万元作为担保,因为原被告双方涉及的金额不止600万元。在4557号案笔录中,明确记载我方请求,我方收到法院通知由他人提交现金作为担保,我方当时就提出了异议,经办法官同意以现金置换担保物,但是4557号案已经在2013年10月6日已经做出裁定,接受陈瑞雅的置换担保,并在2013年11月7日上午,即听证完毕后马上去房管局进行解封,导致原告一名下唯一财产转走,转移的是以明显的低价3481万转移,当时原告一对该房屋在法院3226、3227案件中的评估报告值6000多万,原告一在2013穗民三初字2559号案审理中,有关证据可以证明邓晓斌并没有向原告一支付对价,是原告一为了转移财产。至今我方都是不同意4557号案以现金进行置换担保物,如果没有置换担保物就不产生相应的损失,邓晓斌从头到尾是知道该房屋的查封情况,邓晓斌是原告二的男朋友,他们是串通的。原告一为了逃避责任在2014年5月30日向越秀区珠光派出所进行报案,称相关合同以及付款委托书公章有伪造情况。因此,当时4557号案的法官并没有进行实体的审理,驳回了我方的诉请。越秀区珠光派出所并没有查证该伪造公章是我方所为,当时的复函是写原告一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我方并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称有损失等,我方认为是虚假的,原告一根本没有收到邓晓斌的房款。2、2016年4月5日广州中院做出了刑事判决认定原告一已经把涉案两千箱白酒销售给被告钟春桃,原告二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我方一直在维护我方的权益,原告二向法院提供的600万元担保金也被法院查封,该款项属于账款,已经被法院冻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本院根据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文交所)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穗越法立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冠致公司、新易泰公司、陈志明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实际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冠致公司存放在新易泰公司仓库内的“五粮液·金碧圣宴”白酒2000箱(6瓶/箱、500ML/瓶)。其后,钟春桃以被查封的白酒所有权属其所有为由,请求解除对5600支酒的扣押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钟春桃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穗越法立保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钟春桃的异议。钟��桃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27号],钟春桃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穗越法立保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钟春桃货物的查封;2、确认钟春桃与冠致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买卖白酒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合同约定的5600支“五粮液·金碧圣宴”白酒的所有权;3、停止对涉案被查封白酒的执行行为即解除对涉案白酒的查封;4、确认钟春桃与新易泰公司成立的保管关系合法有效,新易泰公司应返还原告5600支“五粮液·金碧圣宴”白酒等。南方文交所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50号]。南方文交所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冠致公司将2068箱“五粮液·金碧圣宴”酒交还南方文交所或赔付等值货款;2、新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南方文交所举报的“冠致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同年5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冠致公司举报的“刘伟军、黎秋霞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同年6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新易泰公司举报的“新易泰公司被伪造印章”案。相关案件仍在侦查中。2013年9月30日,钟春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57号]。钟春桃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白酒合同书》两份,签约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12日、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乙方)和冠致公司(甲方),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五粮液·金碧圣宴”白酒2000支和3600支,价款为250万元和500万元,合同还订明了付款时间、收款人、发货、违约责任等条款,两份合同的落款处甲���栏加盖有名称为“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2、《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两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和2012年12月12日,前者内容为冠致公司通知钟春桃,委托冼寿文代收2000支白酒的预付款250万元,后者内容为冠致公司通知钟春桃,3600支白酒的预付款由冼寿文代收200万元,余款转入冠致公司账户,该两份委托书的落款处加盖有名称为“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3、《委托书》三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22日,内容为冠致公司委托钟春桃提取存放在新易泰公司的“五粮液·金碧圣宴”白酒1000箱、600箱、400箱。该三份委托书的落款处加盖有名称为“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另钟春桃还提供了付款凭证、《钟春桃2013年3月29日库存表》、《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材料。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5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南方文交所的起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裁定已生效。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57-4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载明:钟春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故冠致公司认为钟春桃提出了不确定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本案与钟春桃起诉的(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27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的证据虽然一样,但两案诉讼请求、性质、案由不同,故冠致公司认为钟春桃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接纳。钟春桃在本案中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买卖白酒合同书》、《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由于冠致公司已就《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冠致公司公���虚假和行为人使用私刻公章伪造虚假文件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冠致公司的举报予以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钟春桃的起诉。钟春桃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3号]。2015年1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载明:“二审中,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发函征询对冠致公司关于涉案《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冠致公司公章虚假和行为人使用私刻公章伪造虚假文件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014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复函本院表示:l.2014年5月30日该局已对“李植峰被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之中。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穗公越鉴通字第【2014】114085号)反映出签约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合同一)、2012年12月12日(合同二)及2013年1月22日(合同三)的三份《买卖白酒合同书》及2013年1月22日(委托书三)的《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上印文为“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印迹与该单位提供的相应印文的样本印迹均是同一印章所盖,已可以证实上述四份文书上使用的印章并非伪造的印章。而签约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委托书一)和2012年12月12日(委托书二)的《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上印文为“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单位提供的相应印文的样本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是根据我局现阶段调查获取的证据反映,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使用多枚公司印章的情形,现有证据亦暂难以认定上述二份文书上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钟春桃、冠致公司对2014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钟春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为《买卖白酒合同书》、《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现冠致公司已就其中的《代收预付货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冠致公司公章虚假和行为人使用私刻公章伪造虚假文件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冠致公司的举报予以立案且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尚未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据此,��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钟春桃上诉要求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冻结被告人陈瑞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缴交的保证金人民币6045988元发还被害单位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瑞雅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瑞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三、上诉人陈瑞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诉讼中,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钟春桃提起的起诉系因涉及刑事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保全遭受实际损失,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陈瑞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冠致贸易有限公司、陈瑞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张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