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陶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陶立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40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立晶,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743.8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及滞纳费21095.64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55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于中国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6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1.55%,每月应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以后的每月相对日,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日收取滞纳费。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6万元。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的贷款利息,后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利息5.3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滞纳费0.01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费诉请,经折算已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立晶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743.8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费(扣除已支付的5.31元),及支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39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