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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启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学,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文盲,住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锐锋,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学犯故意伤���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学及其辩护人王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6时许,伍某2和父亲伍某1来到西秀区新场乡新场坝卖鸡苗。因发现自己经常摆摊的地点被黄某占用了,伍某1就去找黄某理论并发生纠纷,后被旁人劝开。之后黄某又再次与伍某1父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此时王启学参与到双方的抓扯中并将伍某2推倒,伍某2头部撞在鸡笼上致头部流血。伍某1见儿子被打就冲上去与王启学纠打,殴打中王启学用拳头打击伍某1左边头部并致伍某1受伤。2016年7月14日经西秀区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伍某1之伤属于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启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启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王启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害人伍某1及其子伍某2到安顺市西秀区新场乡新场坝卖鸡苗,因发现自己经常摆摊的地点被黄某占用,伍某1与黄某理论并发生纠纷,后被旁人劝开。之后黄某又再次与伍某1父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此时被告人王启学参与到双方的抓扯中并将伍某2推倒,致伍某2头部撞在鸡笼上流血。伍某1见儿子被打就冲上去与王启学纠打,在纠打中王启学用拳头打击伍某1左边头部致伍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1之伤属于轻伤二级;伍某2之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西秀区龙宫镇龙潭村28号王启学家中将王启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启学与被害人伍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逐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王启学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王启学出生于1976年1月24日,作案时已经年满18周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西秀公安分局民警在西秀区龙宫镇龙潭村28号王启学家中将王启学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星期六早上7点许我自己���家里来赶集,我就比伍某1父子来早,我看到集市上比较乱,我就把我的东西放到没有人摆摊的地方,后面伍某1父子就来了,伍某1就讲这个位置是我们摆的,他就把我的东西提放到其他地方去了。然后他就把他的东西放到我摆摊的位置上去。我就走过来把我的伞收走,把伞收好后我就把我的东西搬到其他地方去,然后他就把我的伞放到路中间来,我过去就拿手指到他讲你为什么砸我的伞,他就骂我,我也骂他,然后伍某1父子就过来拉我的手打我,我就还手打伍某1,他的儿子就拉我的手,后面就有人来拉我们了。我就是用手和他们打,但伍某2的伤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参与打架的人有哪些我不知道。现场的人有点多我都不认识。2、伍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我和我父亲伍某1到新场乡赶场卖鸡,摆摊的时候和一个女的发生矛盾和争吵,当时在别人的��劝下就没有吵了。大约过了一小时,这个女的打电话喊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是和他搭伙做生意的,这两人来了之后就出手打我和我父亲,我和我父亲就被打伤了。打伤我父亲的人是这名女子喊来的其中一个人打伤的。3、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8日上午,我接到一个朋友小迪迪的电话,说是他今天来赶场,他的摊位被人占了,叫我去给他说句公道话,我就过去了,过去之后看见一个女的和小迪迪的父亲在吵并有拉扯行为,这时就见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起一块石头去打小迪迪父子,我就上前去拉架,见到小迪迪被打出血后,打人的人就走了。三、被害人伍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8日我和儿子伍某2一起来到新场乡赶场卖鸡苗,因为有一个女的占了我们的摊位就和我们发生争吵,第一次争吵之后被旁人劝开了,后来这个女的打电话喊人来后又���起事端,之后就上来两个人对我和儿子伍某2进行殴打,有一个男子打了我的头部左边一拳。我们第一次发生吵闹是6点钟,只是吵闹没有动手,大约到七点钟,我把架子和鸡苗摆好之后就有人来买鸡苗,这个女的就把伞和箩筐摆到我的摊位后边让我不好操作,我把她的箩筐拿开她就来打我,我儿子伍某2就来拉她,这时有个男的就来打我儿子,然后又冲上来打我,打在我的头部太阳穴上部一点,之后我又听见有人喊我儿子出血了,赶快报警,他才停手的。四、被告人王启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18日,我到新场赶集,由于新修的新场坝摊位还没有具体的安排摊位,我提前在新场坝占摊位,和我产生矛盾的两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摊位挪开。因为争摊位,所以我们之间就吵起来了,通过旁边的人劝阻所以没有打起来。随后我就去买东西吃早餐,回来过后,大约7点过左右,见到他们父子两人和黄某(我的生意合伙人)已经打起来了,我就上去把他儿子拉住,但是对方父亲认为我在打他儿子,之后他们父子二人对我进行殴打,我就还手先打他儿子,在厮打的过程中,我就推他儿子,他儿子在推打的过程中,摔倒头部撞到卖鸡的铁笼流血。他父亲看他儿子头部流血,就冲过来打我,我抓住他的手,顺手打了两拳,一拳打在背上,一拳打在头部,后来我看见他儿子头部流血,我就跑了。打架的过程中我没有使用器械。后来我因为到浙江我妻子那边处理私事,在10月22日才回到家中,所以一直没有来派出所处理此事。五、鉴定意见1、(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6】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作程度鉴定书证实,伍某1主要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6】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作程度鉴定书证实,伍某2之伤属轻微伤。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西秀区新场乡新场坝,该处为开放式场所,北侧为路口,路口北侧通往老场坝,东侧通往新场坝,南侧通往岩腊乡,西侧通往新厂小学。2、被告人王启学辨认笔录证实,王启学辨认出伤害伍某1地点位于西秀区新场乡新场坝;辨认出与王启学打架的是伍某2、伍某1。3、被害人伍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伍某1经过辨认,确定照片中的9号男子(王启学)就是打伤自己的人。4、伍某2辨认笔录证实,伍某2经过辨认,确定公安机关给其提供的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王启学)就是殴打自己和父亲的人。5、黄某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经过仔细辨认,确定公安机关提���给其辨认的照片中的3号(王启学)就是殴打被害人父子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启学的辩护人提出王启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启学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审理中被告人王启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启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