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执恢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浩与黄春花、刘永统为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刘永统,黄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81执恢121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男,汉族,生于1981年08月29日,住邓州市汲滩镇孙庄村杨城***号。被执行人:刘永统,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住邓州市白牛乡堰寺村。被执行人:黄春花,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住邓州市白牛乡堰寺村。关于张浩申请执行黄春花、刘永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春花、刘永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刘永统拒不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我院依法对其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刘永统认识到自己错误并改正,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张浩出具结案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381执恢1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