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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媛与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媛,杨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110号原告:杨媛,女,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袁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虎,男,彝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号码:532324198501151114。原告杨媛诉被告杨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媛的委托代理人袁红、被告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该款承担从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现暂计至2017年2月5日利息为80000元(共计2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提出的借款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月息两分,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打款20万元,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并拒不归还原告本金。被告杨虎答辩称:因为当时我们在投资,然后她们打电话拿钱给我的,钱确实收到了,然后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付到了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的时候我们见过面,协商了说利息不要了,她们承诺过放弃利息。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杨媛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到被告杨虎的账户。同日,被告杨虎向原告杨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杨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庭审时,被告杨虎未归还原告杨媛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杨虎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杨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虎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放弃自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杨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祖增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