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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建云与黎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云,黎辉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410号原告刘建云,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黎辉国,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刘建云诉被告黎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公告送达传票)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南沙区金洲村金洲南街34号的房间,期间拖欠房租、水电费共1576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未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自书的欠条:“本人黎辉国欠房东刘建云20**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房租和水电费一共15766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黎辉国2016年11月1日”。期限届满,被告不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证据充分。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辉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向原告刘建云支付157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黎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广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人民陪审员  黎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