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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红、朱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红,朱虹,张文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虹,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海,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红、朱虹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张文建在一审中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审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应向张文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审未予释明即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超出张文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退还上诉人方红、朱虹。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