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保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保华,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2002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志华,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清。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保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华及其辩护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保华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刑警队对面朋友冯某1家中吃饭,期间黄保华喝了白酒。酒后,被告人黄保华驾驶自己鄂DBXX**越野车,搭载冯某1、冯某2和冯某3,从冯某1家楼下出发,经高唐街道净坛一路、西转盘往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鸿都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中路与南三路岔路口时,被告人黄保华驾车闯红灯,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之公安民警将黄保华带到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保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保华先后两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接受审判。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黄保华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1组66号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保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搭载乘客三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保华具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次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保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保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能如实供述;2.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保华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刑警队对面1单元201室朋友冯某1家中吃饭,期间黄保华喝了白酒。酒后,被告人黄保华驾驶自己鄂DBXX**越野车,搭载冯某1、冯某2和冯某3,从冯某1家楼下出发,经高唐街道净坛一路、西转盘往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鸿都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中路与南三路岔路口时,被告人黄保华驾车闯红灯,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之公安民警将黄保华带到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保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保华先后两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接受审判。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黄保华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X村X组X号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保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1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路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华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搭载乘客三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保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保华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过刑罚,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保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保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