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泮朝培、项元华、项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朝培,项元华,项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211号原告:泮朝培,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项元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项小娟,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泮朝培与被告项元华、项小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泮朝培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元华、项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45000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元华、项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项元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泮朝培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另有利息两年计45000元,时间为一年;2015年3月27日,被告项元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时间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项元华、项小娟于1992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元华、项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朝培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前期利息4500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9元,减半收取3604.5元,由被告项元华、项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