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陈呷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1,陈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1,女,生于1995年12月2日,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巴折乡麻纱村*组。委托代理人吉某2,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呷文,男,生于1996年3月17日,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四川省盐源县金河乡,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四合乡。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1的委托代理人吉某2、王志忠、被告人陈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陈呷文在西昌市海河天街蓝夜媚酒吧吸食冰毒并喝酒,后回到其租住在西昌市宁星路出山大夏西侧的住房内,因吸食冰毒产生幻觉,用刀将其女朋友吉某1(又名吉海霞)砍伤。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吉某1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呷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1诉称,被告人陈呷文的行为致其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呷文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呷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吉某1提供了证据: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呷文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呷文赔偿给被害人吉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呷文对指控供认无辩解。对被害人吉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同意依法赔偿,但表示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陈呷文在西昌市海河天街蓝夜媚酒吧吸食毒品冰毒并喝酒,之后被告人陈呷文回到他和女朋友吉某1租住在西昌市宁星路出山大夏西侧的租住房内。次日凌晨5时许,因吸食冰毒产生幻觉,被告人陈呷文从租住房客厅的沙发处拿出一把砍刀,向其女朋友吉某1(又名吉海霞)的右大腿、右肩和左手臂砍去,致吉某1受伤。被告人陈呷文砍伤吉某1后,冲出住房,到西昌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他砍伤被害人吉某1的事实。被害人吉某1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右股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1999.03元。被害人吉某1住院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8日在盐源县济民中西医诊所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81元,在被害人吉某1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陈呷文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10200元。案发后西昌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现场扣押了被告人陈呷文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吉某1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吉某1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害人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吉某1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日6时许,接到吉某1关于被陈呷文砍伤的报案。2、西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陈呷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西昌市宁星路出山大夏1栋3单元4楼西侧住房内,被告人陈呷文辨认后确认。3、被害人吉某1陈述证实:我与陈呷文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1日晚,我、陈呷文、杨万才、罗某和罗某的女朋友租住在西昌市宁星路出山大夏1栋3单元4楼西侧的住房内,次日凌晨5时许,陈呷文从沙发后面桌子上的盒子内拿出一把刀,突然朝我右大腿砍了一刀,又朝我右肩砍了一刀,他把我拉进卧室后又朝我左手臂砍了一刀,陈呷文砍伤我后,他打了个110报警就跑出去了。我当时不清楚陈呷文为啥砍我,后来才知道陈呷文吸食了毒品。4、证人马某、罗某、陈某证言。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晚,我和男朋友罗某、陈呷文、吉某1、杨万才在出山大夏四楼的房子里,陈呷文一边玩打火机,一边自言自语。次日凌晨4时许,吉某1叫陈呷文回房间睡觉,陈呷文不去睡觉,他们吵起来,陈呷文先用打火机砸吉某1,接着在沙发后面拿出一把砍刀砍了吉某1的肩膀和大腿各一刀,又把吉某1拉进房间,过了一会儿陈呷文就从租住房内冲出去了。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我和我女朋友在卧室内睡觉,听见客厅内吵得很,我和女朋友出来看,看见陈呷文拿起一把黑色的砍刀砍他女朋友吉某1,砍在吉某1的右大腿上,陈呷文砍伤吉某1后就跑出去了,我就给陈呷文的哥哥打电话说陈呷文砍伤吉某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凌晨6时许,吉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陈呷文把她砍伤了,我赶到他们住处,看见吉某1的腿上和地上都是血,我和罗某下楼找我弟弟,看见陈呷文被警察带回派出所。5、证人马某辨认笔录证实:砍伤吉某1的是被告人陈呷文。6、西昌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7、物证砍刀照片、被害人吉某1伤情照片,被告人陈呷文辨认后确认。8、西昌市公安局宁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呷文到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认他将吉某1砍伤。9、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盐源县济民中西医诊所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吉某1的伤情和医疗费金额。10、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吉某1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11、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吉某1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害人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700元。12、被告人陈呷文出生于1996年3月17日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陈呷文供述,其供述供认了指控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呷文持刀砍伤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呷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呷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呷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害人吉某1关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必要交通费的请求成立,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赔偿上述请求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害人吉某1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关于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述二项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呷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呷文赔偿被害人吉某1医疗费29680.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13×1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13天×30.0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0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220.03元,扣除垫付的药费102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23020.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