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飞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飞,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2016年1月2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彭飞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飞与朋友谢某某(已行政处罚)、谢某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芭芭酒吧喝酒时,谢某某因琐事与另一桌的饶某某发生口角,后谢某某将饶某某打一耳光,双方发生撕扯。与饶某某一起喝酒的云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彭飞在酒吧外打完电话进入酒吧发现谢某某等人正与饶某某、云某某等人发生撕扯,便随手拿起酒吧内一高脚玻璃杯砸向云某某,致其头皮多处裂伤出血,事发后被酒吧保安制止,云某某自行前往医院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某某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头部损伤疤痕遗留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彭飞主动向被害人云某某赔偿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云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彭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案登记表;2、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4、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害人陈述;8、证人谢某某、饶某甲、谢某的证言;9、被告人供述;10、鉴定意见;11、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西安市新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晏菲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浴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