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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孟军勤与龚自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勤,龚自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28号原告:孟军勤,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自堂,男,回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军勤与被告龚自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新、被告龚自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3.41元、护理费3507.42元、误工费20204元、交通费249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282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8日8时许���被告龚自堂驾驶豫A×××××号轿车在工人路与航海路向南200米路西侧的慢车道上起步,车头往外打方向时,右侧车头与董男(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男右肩与后座的原告右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龚自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军勤无责任。被告龚自堂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龚自堂辩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约3500多,另给原告现金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病情轻微,并没有住院,只是进行了简单地检查,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方没有任何损失。原告的身份系第八人民医院医生,属于事业单位,不存在工资停发、扣发,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伤势轻微,无需人员护理,不承担护理费。二、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方的无理诉求,本身没有损失,明显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对此不应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自堂驾驶豫A×××××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董男无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孟军勤无责任。2、被告龚自堂为其所有并驾驶的豫A×××××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自堂在原告孟军勤受伤后支付赔偿款5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孟军勤受伤后在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病情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支出门诊医疗费、外购药物费计4013.41元(300元+750元+600元+5.50元+280元+20元+460元+506.90元+600元+133.16元+201元+外购78.20元+8.55元+70.10元),原告孟军勤支付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定。被告龚自堂为原告孟军勤垫付门诊医疗费用2916.90元(1050元+1866.90元),本次诉讼原告未主张。医疗机构明确原告孟军勤右膝石膏固定4周、右膝关节制动1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2个月(60天)认定,护理期按1个月(30天)认定,营养期限按1个月(30天)��定。2、根据原告孟军勤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孟军勤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收入53308元/年计算。3、原告孟军勤主张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按照2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孟军勤与被告龚自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孟军勤无责任,被告龚自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故给原告孟军勤造成的损失,被告龚自堂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军勤因伤支出医疗费4013.4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龚自堂支付门诊医疗费2916.9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共计医疗费用6930.31元。原告孟军勤因伤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计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孟军勤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按2个月认定,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收入53308元/年计算,计8884.67元(53308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孟军勤因伤产生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1个月,计2540.17元(30482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孟军勤因就医治疗支出的���通费按200元认定为宜。原告孟军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照3000元认定为宜。以上,原告孟军勤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计7530.31元(6930.31元+600元);并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4624.84元(8884.67元+2540.17元+200元+3000元)。被告龚自堂为原告孟军勤垫付费用共计7916.90元(5000元+291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军勤各项损失14238.25元(7530.31元+14624.84元-7916.9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退还被告龚自堂791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军勤各项损失14238.2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退还被告龚自堂垫付费用7916.90元;三、驳回原告孟军勤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孟军勤负担350元,被告龚自堂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