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增垂与许宏伟、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垂,许宏伟,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1482号原告:赵增垂,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肖,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伟,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南路161号邢钢东生活区。被告: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田丽。原告赵增垂与被告许宏伟、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增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宏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445元、违约金41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及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12545元;2.判令被告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赵增垂与被告许宏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9-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宏伟向原告赵增垂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息1.5%,付息方式为下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许宏伟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赵增垂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2016-09《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本金、利息。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肖玲(身份证号:)向被告许宏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裕华支行,账户:62×××85)汇款¥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0月28日,原告赵增垂与被告许宏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0-2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宏伟向原告赵增垂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月息1.5%,付息方式为下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许宏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赵增垂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2016-10-28《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许宏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东风支行,账号:62×××97)转账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宏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至今也未代许宏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基于被告许宏伟、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2016年9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宏伟与原告赵增垂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承诺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合同均由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管辖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增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英审 判 员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解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