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恢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华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8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代表人:周福龙,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宝源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李宝敏,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宝源路25号。法定代表人:窦双君,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华水,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爱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华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市爱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华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4447790.45元及利息。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14年7月31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清理执行积案需要,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恢复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具备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戴建勇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建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