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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龙华、邓屹与沙青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龙华,邓屹,沙青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3号异议人:邓龙华,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警察,住湖北省竹溪县。申请执行人:邓屹,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沙青国,男,1961年4月29日生,回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竹溪县。本院在执行邓屹与沙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龙华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沙青国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沿河路237号1栋102号,面积为41.41平方米的门面房(房权证号为20××13号,土地证号为溪国用【2008】0682号)作价41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邓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邓屹时转移”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龙华称:2008年12月11日,沙青国找到案外人邓龙华、夏森芝夫妇借款170000.00元,月息2.5分,借期一年。2009年12月,沙青国主动找到邓龙华愿以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沿河路237号1栋102号,面积为41.41平方米的门面房抵偿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并于2010年6月底,将其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邓龙华,同时完成该门面房的交接后,因联系不上沙青国,所以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自2010年元月至今皆由邓龙华经营管理、使用。邓龙华是购买了沙青国的房屋,而且实际占有,案外人持有的20××13号产权证书,并没有作出撤销或变更处理,是合法有效的,沙青国将该房屋抵偿给邓屹涉嫌恶意串通。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案外人邓龙华的合法权益。竹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办案中,涉嫌诱供,办假案。因此,请求竹溪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执行裁定书,维护案外人邓龙华对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沿河路237号1栋102号门面房即“标的物”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位于竹溪县城关镇沿河路237号1栋102号,(现校场路144号)面积为41.41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系沙青国所有,房权证号为20××13号,土地证号为溪国用【2008】06**号。邓屹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对该房屋查封,并责令在查封期间由沙青国管理使用,禁止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15日,邓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2月16日立案,2016年8月4日,邓屹与沙青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沙青国自愿将该房屋作价410000.00元抵偿邓屹部分债务,同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将该房屋作价410000.00元抵偿给邓屹,所有权转移至邓屹。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沙青国向邓龙华之妻夏森芝出具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150000.00元、20000.00元,其中1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未约定利息,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前,月息2分5厘。自2011年5月,邓龙华之妻夏森芝与王涛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8年5月13日,夏森芝累计获取房租收益17000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邓龙华争议的焦点是:一、在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裁定书之前,登记在沙青国名下的门面房在邓龙华持有产权证并经营管理数年后,其所有权是否可以发生转移?即转移至邓龙华、夏森芝名下。二、法院裁定将该房屋抵偿给邓屹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即邓龙华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据此规定,不动产非经法定部门登记,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邓龙华虽持有沙青国的房产证并占有该房屋,但并未依法办理登记,因此,原登记在沙青国名下的实际由邓龙华、夏森芝夫妇占有的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仍应为沙青国。沙青国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邓龙华之妻夏森芝自2011年5月已从沙青国所有的门面房租赁费中取得170000.00元房租收益,人民法院在本案的执行活动并未损害邓龙华的合法权益。同时,与沙青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夏森芝,而非邓龙华。邓龙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异议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龙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夏忠祥审判员 李尚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