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长东、吴新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长东,吴新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东,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长东因与被上诉人吴新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吴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长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新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审理本案时自己审理、自己记录,严重违背一个人不能独立办案的原则,且判决书标注书记员在记录,从开庭调查到休庭,申长东从没有见过书记员。一审判决认定吴新强的伤系申长东的四轮车压伤缺乏证据支持。吴新强为证明自己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一审提供了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长东四轮车压伤吴新强,却真实地证明了吴新强主观故意的制造事端的事实,且吴新强对受伤事实的说法前后不一。退一步讲,如果存在申长东的四轮车压伤吴新强的事实,一审判决申长东承担吴新强的全部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申长东驾驶四轮车种地具有正当性。申长东在自己地里耕种是合法的正当的不应受到他人的干涉,申长东在一审提供了该方面的证据,一审没有考虑是欠妥的。吴新强强行阻拦申长东的正在行驶的车辆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吴新强明知正在行驶的车会造成其伤害,仍强行阻拦,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是其故意造成的。基于上述理由,吴新强的损害后果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一审确定的数额过高。吴新强不应当构成伤残,2015年3月5日,吴新强因聚众赌博被拘留10天,如果吴新强有伤残,拘留所是不能关押的,关押期间更不能重复算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存在错误的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是吴新强十级伤残,而实际吴新强受伤是右侧后踝,并不是左侧后踝,不应采信。吴新强的误工时间没有一审认定的长,应当计算在90天至120天期间。吴新强辩称,一审程序没有违法,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吴新强的伤系申长东的四轮车造成,在公安卷宗2015年元月5日调查申长东的笔录中,申长东直接承认“他的伤是我的四轮车压伤的”。申长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新强在本案发生中没有任何过错,争议所发生的地点是2004年吴新强通过顶标取得的耕地,现在也找到了当时顶标的缴款凭证,收款人是时任会计申国军,也就是申长东的父亲。2004年吴新强中标后,一年也没有收获,黄河塌陷,直到数年后,该片土地又露出水面,吴新强又继续在该土地上开荒耕种。申长东称1994年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而不认可2004年村组承包行为不合理。申长东持1994年的分地手续在该土地上强行二次耕种,损坏吴新强已经出土的小麦,具有完全过错,吴新强阻拦合理合法,没有过错。一审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吴新强的误工费,但一审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标准不妥,但吴新强愿意服判。关于司法鉴定书中的笔误问题,也并非吴新强造成,且一审时申长东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完全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新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长东赔偿吴新强医疗费6695.61元、护理费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用1000元;2、申长东赔偿吴新强误工费51206.55元(645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4.25元;3、诉讼费由申长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吴新强与申长东在武陟县××××秦厂村黄河滩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长东的四轮车压伤吴新强,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新强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后踝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受医嘱,出院之后吴新强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三次。经吴新强申请,该院组织并委托鉴定,2016年8月2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新强评为十级伤残。吴新强被抚养人吴小尖(1948年11月28日出生),夏世兰(1948年8月14日出生),吴慧杰(1999年1月20日出生,)吴文豪(2002年2月16日出生);吴新强兄弟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长东致吴新强受伤,吴新强要求申长东赔偿,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申长东辩称吴新强所受伤害与申长东不存在利害管理,因申长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申长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宜采信。本案中致吴新强人身受到损害并致十级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吴新强未提供自己和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证明或收入明细,故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陪护费按照2015年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吴新强无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故吴新强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6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35元、误工费19178.6元、残疾赔偿金2998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29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61296.21元;二、驳回吴新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5元,由申长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申长东、吴新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申长东提交的徐小全的病历资料、吴新强提交的条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武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武公(嘉)撤案字[2015]00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可以认定吴新强受伤系申长东的伤害行为所致,申长东应当对吴新强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吴新强申请、吴新强与申长东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对吴新强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的“右腓浅神经轻度损伤左足踝关节功能丧失”的“左脚踝”应属于笔误,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吴新强伤残程度的依据。吴新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申长东上诉称吴新强在该期间内因涉嫌聚众赌博被拘留十日,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误工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长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不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申长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