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梅珍、张成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梅珍,张成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梅珍,女,生于1958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龙,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业,男,生于1957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莉(系张成业之女),女,生于1983年3月26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唐梅珍因与张成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梅珍上诉请求: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唐梅珍未对被上诉人张成业进行殴打,其伤也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椅子殴打被上诉人,属于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成业受伤住院治疗,只提供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交相关病历、药物清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唐梅珍殴打被上诉人张成业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张成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由唐梅珍承担上诉费用。张成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800元、护理费1430元、生活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张成业在来××县城翔凤镇××号一门面店内与他人打麻将,过程中与观看打麻将的被告唐梅珍发生口角,后来双方相互辱骂,过程中,被告唐梅珍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并用椅子打伤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原告当天到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791.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等进行了护理。2016年12月17日,来凤县公安局作出来公(翔)行罚决字﹝2015﹞1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梅珍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被告唐梅珍与原告张成业发生口角,处事不冷静,用手及椅子对原告张成业进行殴打,致张成业头部受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成业受伤后的医疗费2791.31元,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故全部认定为合理治疗费用;原告实际住院11日,按法律规定,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护理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只能依法按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38.40元;原告未提交需营养补助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梅珍赔偿原告张成业医疗费2791.31元、护理费9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427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成业负担70元,被告唐梅珍负担8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成业向本院提交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手术科室入院记录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心电图一份、影像科诊断报告单一份、长期医嘱三份。上诉人唐梅珍认为,张成业未提供用药清单,且长期医嘱中含有血糖监测等与治疗头部外伤无关的项目。本院认为,张成业提交的六份书证能够证明其住院期间检查、治疗以及用药等情况,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来凤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翔)行罚决字(2016)10191号行政处决定书以及杨金玲、冯瑞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证实,唐梅珍用手打张成业耳光,并用椅子打张成业头部的事实。唐梅珍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该电话录音系当事人自行录制,声音不清晰,又无法核实该电话录音的合法性,在二审唐梅珍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唐梅珍称未对张成业进行殴打,其伤也不是上诉人唐梅珍殴打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成业提交了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可以认定张成业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791.31元为合理费用。唐梅珍对张成业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唐梅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唐梅珍称张成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属于合理医疗费用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梅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梅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小桐 来源: